商标注册是商标使用人按法定手续向商标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经商标注册机关审查,予以核准,授予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过程。在我国,商标的注册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原则
目前,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的是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使用的商标需要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申请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这一规定体现了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的商标可以使用,但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得与注册商标冲突,一旦冲突,则不得使用。同时,《商标法》第六条还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这就是说,在我国有的商品,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注册。我国《商标法》规定实行商标强制注册的商品有烟草制品等。
2、注册原则
对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采取“使用原则”,一个商标仅通过使用就可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只要证实这一商标使用在先,即可制止另一使用在后的商标在市场上流通,美国、英国等国家就是采取“使用原则”,商标注册只是增强商标权的效果。绝大多数国家是采取“注册原则”。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明确规定商标所有人必须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审查核准注册后,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提出注册申请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我国采用的是“注册原则”。
3、申请在先和使用在先原则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即谁先提出申请,给谁注册的原则。一个使用多年的商标不及时提出申请,被他人在先申请,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因其使用已久而给予照顾,后申请的将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驳回。但有一种情况例外,我国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按照公约规定的几项所有缔约国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凡复制、模仿或翻译一个被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已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该国驰名商标,而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混淆的,本联盟每一国家均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于各成员国的驰名商标,不管该驰名商标在他国注册侧与否,公约成员有义务给与保护,禁止他人与该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国只有在特定条件下采用使用在先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一天提出申请,这一申请的前提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无法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判断商标的准驳时,才采用使用在先原则。各申请人都应提供开始使用该商标的证明,如果是同日开始使用的或者均未使用的商标,由申请人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商标局根据具体情况抽签确定。
4、一类商品一个商标一份申请原则
我国采用一类商品一个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即一份申请书只能申请一个商标,并且在一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不能跨类注册。也就是说,一份商标申请书不能申报属于两类以上的商品,也不能一类商品的商标申请书报两个以上的商标。如果同一商标使用商品跨几个类,则需按商品的不同类别,分别提出申请。比如一家企业生产纱、布、服装等商品,想使用同一“倾颜”商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该企业生产的纱属于第23类商品,布属于第24类商品,服装属于第25类商品,企业就必须按照商品具体分类按类分别填写申请书,也就是三份申请书,并缴纳三份申请费和注册费。